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施雅菁
相 對 人 張嘉舜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3
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