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4年度,55號
TCEV,114,中建簡,5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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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代 理 人 張瑛宇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李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27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57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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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