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4年度,30號
TCEV,114,中建簡,3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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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奇立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 律師
被 告 海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室內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
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1
650元,原告已如期完工。惟被告僅於113年2月23日、113年
3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240660元、180495元,合計4
21155元,尚有工程款1804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原
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律師函表示已依訴外人林志傑指示
,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林志傑銀行帳戶,惟原
告並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林志傑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上有
林志傑以手寫文字指定工程款⒈240,660(40%)、⒉180,495(30
%)、⒊180,495(30%)分三次給付並簽名的文字,兩造間有關
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原告均委由林志傑與被告溝通,
證明原告有授權林志傑代理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宜。系爭工
程於113年3月27日完工結束後,林志傑於113年4月2日向被
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匯至「永豐銀行
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傑」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知悉
  且同意工程款已全數收訖,才會於113年4月12日開立金額60
1650元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如有損害,應向林志傑求償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屬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
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
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
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從簽約、溝通施工內容及進度、三期
工程請款、工程驗收等事宜,均由林志傑以原告代理人名義
予被告接洽,而被告依林志傑指示,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
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原告雖主張並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惟此為原告
林志傑間內部事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林志傑間有上開
代理權限制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
列名為被告公司,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營業人其上蓋有
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明載原告公
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及電
話,原告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已收取系爭工程款,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得以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對抗善意且
無過失之被告,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工程款,應可採信。是
  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80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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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立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