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京澤
代 理 人 潘泯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為避免關鍵證據遭覆寫或滅失,並保障審判之實質公正,聲
請人聲請法院即行保全及調取下列資料:
㈠提交警方資料:命臺中市○○○○○○○○○○○○於○○○○○○○○○○○○○○○○○
000○0○00○○於○○○○路000號及其周邊(含門牌728-740範圍)
之全部原始監視器影像檔(原始格式,如.mp4/.avi等),
時間段請保全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15分(含前
後各10分鐘備份),並提供各影像來源之說明(攝影機位置
、檔名、錄影起訖時間);警方到場之全部原始錄音、執勤
員警密錄檔、到場錄影原始檔、系統派案紀錄及勤務登記;
當日完整現場筆錄、初判表原件(掃描)、現場量測記錄、
及警方後續訪查報告與被告筆錄(如有)。
㈡提交店家/管理單位監視器:命事故地點之店家或監視器管理
人(請法院於命令中列明名稱或由警方協助指認)於法院指
定期限內備份並交付其原始監視器影像檔,若資料儲於雲端
,請同時提供雲端儲存位置、帳號檔案清單與下載方式,並
提供完整原始檔供法院及雙方檢視。
㈢提交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資料:命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法
院指定期限內提出會議紀錄(含逐項表決或採信摘要)、出
席委員名單與簽章、採用之原始照片與量測資料、原告於鑑
定時提供之文件或口述紀錄(若有)、未採納之證據清單及
不採納之理由(含書面或會議記錄說明)。
㈣提交行政機關卷宗:命臺中市政府交通工程科、建設局養護
工程處於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1999陳情案(含案號:112-E0
32218、112-E032515、113-E007227、114-E034416、114-E0
34417等)之來文、會勘記錄、拆除執行紀錄、紅線塗銷文
書、標線核定文號、標線設置/塗銷之技術評估資料(含道
路幅員、流量/視距評估、標線設計圖及承辦簽辦單)等語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112年8月28日之警方資料、事故
地點周邊店家/管理單位監視器原始檔案、交通事故鑑定委
員會資料、行政機關卷宗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
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號損害
賠償事件現正繫屬中,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依法向本院聲
請調查證據,即可達其聲請保全證據同一之目的,而無為保
全證據之必要,難認上開證據有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
要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既未釋明前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亦未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並無預為
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前
開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