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林京澤
訴訟代理人 潘冺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0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3,288元) 1 利息 3萬5,288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8月27日 (1+364/365) 5% 3,523.97元 2 利息 3,000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8月27日 (1+364/365) 5% 299.59元 3 利息 2萬5,000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8月27日 (1+364/365) 5% 2,496.58元 小計 6,320.14元 合計 6萬9,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