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張瑋展
兼法定代理
人 連朱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