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被 告 林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5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麗足所有並由訴外人杜奇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8,429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077元、烤
漆工資5,878元、零件費用30,4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21,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8,429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2,077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費用30,4
7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0,47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4月出
廠,迄112年5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7,1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工資2,077
元、烤漆工資5,8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14
0元(計算式:7,185+2,077+5,878=15,14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74×0.369=11,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74-11,245=19,229
第2年折舊值 19,229×0.369=7,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29-7,096=12,133
第3年折舊值 12,133×0.369=4,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33-4,477=7,656
第4年折舊值 7,656×0.369×(2/12)=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56-471=7,18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