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252號
TCEV,114,中小,325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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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NGUYEN THI BICH NGOC (中文名:阮氏碧玉)

被 告 黃鈴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黃繼賢係兄妹,亦即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與原告素來不睦,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在
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趁其離開
客廳而原告進入客廳、2人交會且原告已經背對被告之機會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撞原告之後背,致原告跌倒且
雙手碰撞電視櫃,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其於前1日因車禍所受右下肢擦挫傷亦因而傷口裂開
再度出血。
 ㈡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
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求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所言皆不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但是原
告所受傷害輕微,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在鋼鐵
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9,3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被
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事發當時為外送員,月薪約15,000元
,須扶養1名子女等情,名下有些許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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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