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黃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