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178號
TCEV,114,中小,317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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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阮昱
被 告 阮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民事裁判之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民
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國籍
皆係越南,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乃含有涉
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
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而因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
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
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
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
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
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查兩造雖係
越南國人,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事實發生地、債務履
行地均在我國境內,被告在臺所留地址亦係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兼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
決之可執行性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兩造契約之成立
地點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起
涉外事件,自應推定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
件返還借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
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並於該日就上開
兩筆借款共同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清償全
數借款8萬元,詎被告僅還款3萬元,即未再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之居留證為佐,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5萬元,依約應於112年8月20日前清償,卻迄未清償,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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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