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張芷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4元,及其中新臺幣4,437元自民
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1萬5,906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經原告核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
告使用,依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
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5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萬2,024元之消費帳款尚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
24元,及其中4,437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5,906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兩造間所訂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計收違約金,則被告至114年5月4日止有2萬2,024
元之本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
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2,024元,及其中4,437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5,906元自114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