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蔡宸琋
被 告 鍾言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之機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元 (全部均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不當駕車行為,被告應負全 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8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 用1,5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0.536=9,2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0-9,219=7,981
第2年折舊值 7,981×0.536=4,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81-4,278=3,703第3年折舊值 3,703×0.536=1,9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3-1,985=1,718第4年折舊值 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