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施仁斌
被 告 歐宴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當日交付20萬元,
其餘10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每期1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
起)止,僅還款38期共646,000元,尚有5期即85,000元未依
約履行,為此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皆依約給付,惟訴外人劉宴伶於113年6 月間將系爭和解書公諸於眾,導致被告名譽受損而失業迄今 ,故已無能力繼續償還,且被告已支付本案和解金80幾萬元 ,亦無意再繼續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當日交付20萬元,其餘100萬元每 月分期給付,每期1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自11 0年9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起)止,僅還款38 期共646,000元,尚有5期即85,000元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表 明兩造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所發生之糾紛,經雙方互 相協調讓步後,最終協議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作 為上開事件之損害賠償,以終局解決因此事件所生之各項爭 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 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解書具有 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在系爭和解約定 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故被告辯稱其無力支 付,亦無意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繼續支付等語,即無可採 。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 臺幣120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乙方同意於110年8月2 5日本和解協議書作成之日,當場交付貳拾萬元整現金予甲 方,不另製據,餘款甲方同意乙方每月支付壹萬柒仟元整至 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 3月25日起)止,僅還款38期共646,000元,尚有5期即85,000 元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18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