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013號
TCEV,114,中小,301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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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位處前方之訴外人陳怡文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9,768元(含工資5,350元、零件4,418元),原告
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9,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之行照及駕照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
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
為致陳怡文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陳怡文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9,768元(包含工資5,350元及零件4,418元),其
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已使用16年11月,顯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以十分之一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價,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2元(4418*0.1=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5,3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5,792元(計算
式:442+5,350=5,79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792元
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於同年5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92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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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