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973號
TCEV,114,中小,297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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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
被 告 吳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變更為佐田雅史,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進入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蘆洲永平長
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
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
15元,當日最高收費1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
元,假日無最高收費優惠,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
000元違約金,詎被告違反現場告示,未繳費即逕行出場。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84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
關告示板圖示、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監視器畫面擷圖
資料、當日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重小字卷第15至1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7、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
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消費者基於求生存、便利
舒適之生活目的,所為滿足人類食衣住行育樂等需求之交
易或使用商品行為,及享有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均屬之。
經查,原告設置系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付費停車使用,並設
置收費標準看板,約定平日每半小時15元,當日最高收費12
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元,假日無最高收費優
惠,係單方面所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人締約之用,核屬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將上開車輛駛入系爭停
車場停放,當已默示同意原告所擬定收費看板之定型化契約
約定,且上開收費標準尚合乎該地段之實際行情,堪認兩造
間已成立臨時停車契約,被告車輛自113年11月10日0時47分
51秒至同年月日14時19分27秒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未繳費即
逕自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840元,應屬有據。
(三)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間之法律效果,以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故訂立審閱期間規定。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違約金係以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兩造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訂契
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經查,本件兩造間
成立臨時停車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停車費用,
固屬違約行為,而未繳納停車費用即加計違約金3,000元之
約定,既非兩造自主意思且經過深思熟慮後形成之契約約定
,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即非無疑,再依上開規定,消費者保護
法為維護契約公平性及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明定應給予消
費者30日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而被告於上開時日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場行為,顯
無30日審閱期間之可能,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被告(見重小字卷第29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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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