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905號
TCEV,114,中小,290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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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柯念儒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5,847元(見本院卷第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樹德里建國北
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原
告承保訴外人洪玉寬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37,561
元(包括工資4,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18,47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陳述不一,
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復依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及洪玉寬均稱
於停等中遭對方碰撞(見本院卷第41、42頁),再依現場圖
記載兩車位置,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遭系爭車輛碰
撞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究係如何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明,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4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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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