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柯智欽
被 告 陳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協議離婚,依兩造間於本院所
作之和解筆錄約定,原告享有對子女之探視權,詎被告違反
協議內容,拒絕原告於114年2月28日連假首日對子女之探視
,拒絕交付子女,則被告不當之拒絕行為增加原告不必要之
交通支出,及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阻擋原告探視的意思,是因為對於和解筆
錄內容文字解讀的差異,誤以為連續假日遇跨月份時,仍應
以每月第一、三週六為首日,如係同月份的連假就不會有這
樣的誤認,並沒有阻擋或侵害原告權利的意思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間離婚,於本院以和解方式約定其得於
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週次以該月週六定之,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首日
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計算之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內
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其故意過失之行為與其損害
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間之和解內容約定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週次
以該月週六定之,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首日上午9時起至末
日下午5時止;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9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週次計算方式同前,則114年度
之2月28日連續假期,適逢連假首日(即2月28日)為週五,且
週次為第4週,而連續假期之次日為3月1日,已橫跨次月,
並為3月之第1週,則就此誤認2月28日星期五應為週次第4週
,不得早上即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應僅係文字解讀上
之差異,且被告當日拒絕交付子女係以不合法院裁定內容為
由,應認被告對於和解內容有誤認情形,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又被告並非常態性阻止原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此僅為
一次偶發性事件,被告亦未阻擋原告於3月1日前往探視未成
年子女,則被告就2月28日未交付子女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