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841號
TCEV,114,中小,2841,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李睿

被 告 林佩萱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0,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
段166之78號前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因
而與同行車方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至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原係擔任外送
員之工作,因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營
業損失,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
之期間及計算不合常理,且應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頑電動能估價單、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付款紀錄、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1、
41至43、47、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於迴轉前,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騎乘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車費用
44,800元(含工資費用8,960元、零件費用35,840元),並
提出頑電動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
第4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
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84元(計算式:35,840×0.1=3,
584),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8,960元,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2,544元(計算式:3,584+8,960=12,544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544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使其於機車受損期間無法使用,
而其工作為擔任外送員,無系爭機車使用即無從營業,是以
受有機車維修期間4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67,634元等語。經
查,原告擔任外送員,依我國現下之外送員工作,多係以機
車作為營業用工具,外送員僅需使用手機進行外送接單並以
機車遞送外送商品即可營利,無須其他營業成本,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擔任外送員之
所得為617,156元,則平均每日之外送營利約為1,691元(計
算式:617,156÷365=16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機車
自114年3月25日進廠維修,迄至同年5月3日維修完畢,總計
40日之期間,此有原告提出之進廠及出廠之刷卡簽單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原告既以系爭機車為謀生
工具,於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主張,自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其於機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萬7,634元
(計算式:617,156÷365×40=67,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2,544元、
營業損失6萬7,634元,合計8萬0,17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
,178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命由被
告負擔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