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737號
TCEV,114,中小,273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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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蔣先訓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
被告葉承浩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被告黃俊豪應自一一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承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各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Kalian」、「大萝卜」、「神龍」、「辛普S
」、「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者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被告黃俊豪葉承浩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佯稱
可匯款經營電商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0,00
0元、6,050元至不知情之李家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再推由被告黃俊豪葉承浩依據該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匯
款狀況,在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
表單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內供該集團成員對帳使
用,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6,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葉承浩黃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俊豪則以: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爭執,我有上訴,我也是受害人,受騙8萬元,
因股票投資廣告加入群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承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被告葉承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黃俊
豪固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被告黃俊豪依據詐騙集團成
員回報被害人匯款狀況,在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
作表單,並刊登表單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內供該
集團成員對帳使用,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明確,其空
言否認,顯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全部
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0元等情,自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葉承浩黃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0元及分別自113年1
月9日、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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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