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吳旻謁
被 告 彭瑞欽
徐雲光
潘育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其中被告彭瑞欽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徐雲光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被告潘育澤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 文。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