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郭品妏
被 告 李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刊登協尋走失貓隻(下稱系爭貓隻)之懸賞廣告,懸
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系爭貓隻進入原告提供
之誘捕籠後,被告將系爭貓隻帶回,原告遂依廣告內容要求
支付懸賞金,惟被告拒絕支付,亦未回覆。原告與被告先前
約定溝通費為1,000元,先行支付500元,待尋獲系爭貓隻後
再補付500元。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原告攜帶誘捕籠及罐
頭至系爭貓隻走失地點附近,並指導被告如何使用誘捕籠。
其後原告發現系爭貓隻蹤跡,拍照傳送予被告,並測得其出
現位置距離走失地點約160公尺,當即通知被告並建議將誘
捕籠移至該處。嗣於114年6月5日早晨,成功捕獲系爭貓隻
。雖114年5月10日被告友人稱曾目擊系爭貓隻,惟原告當時
未見,且該誘捕籠係由原告提供。自知悉系爭貓隻走失起,
原告每日晚間皆前往巡視,最終得以發現系爭貓隻,並於發
現當下即錄影通知被告前來現場。系爭貓隻一旦進入誘捕籠
,原則上不易脫困。為此,爰依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懸賞契約之成立與否: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協尋獎金3萬
元」之公告即構成民法第164條所定懸賞廣告,惟被告並未
與原告有任何明確約定或承諾給付該獎金。原告雖協助提供
誘捕籠與通知疑似目擊地點,但實際捕捉系爭貓隻「哈姆」
時,原告並未在場,亦非由原告本人完成。被告並無選定原
告為協尋對象,原告提供協助為自願行為,雙方並無對價約
定。
㈡協尋過程之具體情形:系爭貓隻失蹤期間,多位親友與志工
均有協助尋找。原告雖曾在精誠三街附近發現貓蹤並提供籠
具協助設置,但整體協尋行動係多方投入,且無排他性指定
或委託原告作為唯一協尋人員。最終捕獲過程為被告本人與
友人親自完成,並非原告獨立完成。
㈢懸賞契約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懸賞契約須以懸賞人公開表
達給付意願,並由完成特定行為者取得權利。本件原告主張
完成懸賞條件,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①原告為唯一
放置誘捕籠與餌食者、②誘捕裝置位置為原告獨立判斷,對
結果具決定性、③最終成功捕獲系爭貓隻為原告協助所致,
然本案原告均未能證明上述三項,且現場另有被告及多位友
人參與協尋,原告貢獻並無排他性與決定性,無從請求懸賞
金。
㈣事件經過補充說明:事實上,114年5月9日尚未張貼懸賞廣告
前,原告自願協助尋找系爭貓隻,被告先行支付溝通費500
元,原告自行將誘捕籠放於失蹤地點;114年5月13日始張貼
懸賞公告;114年5月20日原告稱曾見系爭貓隻,但被告至現
場未見;114年6月5日系爭貓隻自行走入誘捕籠,通報者為
陌生人,被告到場時貓已在籠內。此期間被告每日換餌食、
守候現場,並非僅依賴原告協助。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完成協尋條件,懸賞契約不成立
,且其訴訟主張欠缺誠信基礎,爰請法院查明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
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一定行為之完成,所謂一定行為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作為,或不作為。查本件協尋廣告「協
尋5月8日(三)凌晨12:30在台中阿姆斯壯餐酒館附近的巷弄
遺失寵物橘貓(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姓名:李哈姆
、貓咪樣態:2歲公橘貓(米克斯已結紮)、身材精壯結實
、耳朵立耳寬大、鼻孔及嘴巴附近有斑點型胎記、頭較身體
小且手、腳、尾巴細長,鬍鬚明顯手掌及腳掌細長易彎折、
眼睛圓且瞳孔呈褐色、結紮區域明顯、喜愛攀爬與捕獵、個
性偏安靜,防衛心較強,容易緊張與逃跑、李小姐、賴ID:
angel903035、電話:0000000000協尋獎金:三萬元整、失蹤
協尋」(見本院卷第35頁),係由被告所公告於網路社群,
其中已標明「協尋獎金:三萬元整、失蹤協尋」,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見廣告人係被告無訛。而於114年5月10日凌
晨,原告攜帶誘捕籠及罐頭至系爭貓隻走失地點附近,並指
導被告如何使用誘捕籠,其後原告發現系爭貓隻蹤跡,拍照
傳送予被告,並測得其出現位置距離走失地點約160公尺,
當即通知被告並建議將誘捕籠移至該處,嗣於114年6月5日
早晨,成功捕獲系爭貓隻則為一定行為之完成,且系爭貓隻
一旦進入誘捕籠,即不易脫困,屬捕獲完成之事實,被告亦
自陳:「誘捕籠有移動,是原告移動的,誘捕籠不是我的,
我沒有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以,不論
嗣後由何人發現或通知被告到場,捕獲之實質行為業已於系
爭貓隻進入誘捕籠時完成。既系爭貓隻係依賴原告所設置之
設備方得捕獲,原告自屬完成懸賞廣告所示之行為,依法取
得請求給付懸賞金之權利。被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
之人即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
㈡至被告抗辯與原告無明確約定,且誘捕籠內餌食係被告所提
供,期間復係多人協力完成,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成就等語
。然懸賞廣告本質上即向不特定人之要約,非以事前合意為
必要,倘原告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懸賞契約即告成立,被告
此項抗辯與契約性質不符,自難採認。又本件籠內餌食雖係
被告所提供,被告此一作法係基於原告建議而來,因貓隻嗅
覺極其靈敏,復係謹慎小心型動物,非其平日所食之物,斷
無主動進入誘捕籠內,故原告建議被告每日更換籠內餌食,
即係就貓隻上開個性所為建議,而系爭貓隻食物僅其飼主知
悉,故建議被告每日更換餌食,事屬自然,不能認為原告餌
食建議對懸賞廣告完成,未提供助力。至協尋過程中或有他
人提供線索或守候現場,惟系爭貓隻尋獲主因,係誘捕籠內
位置設定、變動及餌食提供,而系爭貓隻最終進入原告設置
之誘捕籠,且一旦入籠即不易脫困,捕獲行為客觀上已完成
。況懸賞廣告並未限定須由完成者親手抱取貓隻或排他性參
與,故縱有他人協助,亦不影響原告行為與結果之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非唯一參與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64條懸賞廣告之規定為據,請
求被告給與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