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505號
TCEV,114,中小,2505,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林佑宣
被 告 陳○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儒係未
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陳○儒與其法定代理人等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因與原告之前妻間侵害親權行使案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承辦員警傳喚原告
前往說明案情,經警方告知原告曾有對長子言語恐嚇之家暴
紀錄,原告聽聞後驚愕萬分,立即向員警詢問所據為何,經
查詢警局登載紀錄,原告始得知曾遭原告長子之同學即被告
陳○儒向其就讀學校之班級師生多次散布不實謠言稱:「我
聽到原告威脅原告長子『你不過來我就殺了你』」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被告陳○儒之母親即被告林○閔經被告陳○儒轉述
系爭言詞,未查證是否屬實,反而違反常理,盡信被告陳○
儒之謠言,並再主動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散播,以供原告之前
妻作為其他家事訴訟事件不利原告之事證。被告2人惡意散
布系爭言詞詆毀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
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使原告痛苦萬分。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被告陳○儒與原告長子為同班同學,於111年10、11月
間在學校圍牆邊,當場見聞原告至學校圍牆邊找其長子,並
以系爭言詞威脅其長子,導致原告長子、被告陳○儒及在場
同學相當害怕,被告陳○儒不理解為何父親會對孩子說這樣
的話,因擔心害怕而回家轉告母親即被告林○閔,被告林○閔
遂利用111年11月間班遊機會,向原告前妻查證,原告前妻
才知悉此事並向學校通報,經學校老師調查後,亦隨即向教
育部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對原告長子為身心輔導,且經此
次調查及輔導,發現因原告對2個未成年子女有長期家暴、
騷擾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精神上及生活上處於恐懼、害怕
之狀態,甚至有貶低人格之情形發生,已嚴重導致2子身心
受創,學校因此持續輔導,原告前妻亦臚列原告對於該2個
未成年子女之家暴行為(包含被告陳○儒所轉述之系爭言詞)
,向鈞院聲請以原告之2子為保護對象之保護令,經鈞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通常保護令。是以,被告陳○儒
述為真實,被告2人並無憑空捏造事實妨害原告名譽,況被
林○閔係基於擔心孩子安危,僅私下跟原告之前妻為確認
,並配合學校之調查而已,被告2人從未有散播原告有為
爭言詞之行為,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儒向其就讀學校之班級師生多次散布原告
有為系爭言詞之不實謠言,被告林○閔經被告陳○儒轉述原告
有為系爭言詞,未查證是否屬實,並再主動對不相干之第三
人散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為
被告陳○儒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之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⒈原告之前妻曾為其與原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庭已於112年6月17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之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所附之○○國民小學輔導室之個案大
事記內容,可知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8
年起目睹家庭暴力事件;另自法院判決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母獨立行使負擔(原告得行使探視權)後,原告經常至兩
名為成年子女就讀之○○國民小學校門欄杆處等候原告長子,
並要求原告長子每天下課後均要到校門附近去看原告是否到
來;安親班反應原告曾不定時躲在安親班門口旁,用通訊手
錶聯絡未成年子女出來找原告;另○○國民小學校內老師曾發
校園外有不明人士窺探,因照片之外套特徵認出是原告;
再原告與其前妻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探視、親權問題,不斷地
發生衝突及爭執並致兩名未成年子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有
異等情,可見原告常至原告長子就讀之○○國民小學外等候原
告長子,並要求子女依其指令行事,是被告陳○儒辯稱其將
見聞系爭言詞一事告知其母即被告林○閔一事應非虛妄。至
被告林○閔將系爭言詞轉知原告之前妻,顯係出於警示之善
意而為(即保護未成年子之原告之長子之目的),且現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儒林○閔有將該等陳述內容任意散布於不特
定大眾,足認被告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
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散播
原告為系爭言詞之不實謠言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