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422號
TCEV,114,中小,24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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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菱莉
被 告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林俊銘,行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之前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竟在該禁止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讓
其所搭載、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林俊銘下車,林俊銘開啟車
門之際,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兩車行進中之相撞,而是被告停駛
狀態下開車門時發生碰撞,當時確認原告並無外傷,原告告
知系爭機車尚可騎行,便自行處理,雙方各自離開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
  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
  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
  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
  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
  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偵字第11836號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而檢察官於11
4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打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至
最外側之右轉車道,因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被告行車速度
放慢,後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即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後
方,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距離路面緣石約有2/3車
寬,接著,右後側乘客打開車門,告訴人機車與車門擦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依該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
處之車道係直行車道兼右轉車道,是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因紅
燈號誌而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後方,且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距離路面緣石約有2/3車寬之寬度,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
突往前行所導致之危險,要求能及時注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
,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
,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為
可能之肇事原因,惟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因紅燈號誌而停止在
機車待轉區後方,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違規停
車之駕駛疏失,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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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