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362號
TCEV,114,中小,236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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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
王一如
被 告 DANG DINH HUAN(中文姓名鄧庭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7,225元(原告請求7,6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拆裝工資1,817元。
 ㈢烤漆6,636元。
  以上合計為15,6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黃柏珹於警詢時陳稱: 「我沿中清路6段外車道直行往清水方向行駛,事故地點前 我打方向燈靠右到事故地點停下,停止約2至3秒就被碰撞。 我的車子有占到機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 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 失,惟黃柏珹未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此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



,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 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 黃柏珹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黃柏珹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10,975元(計算式:15,678元×70%=10,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辯稱已成立調解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經查,針對本件 車禍,被告與駕駛人黃柏珹、車主林育涔雖已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意 給付聲請人(即黃柏珹、林育涔)9,000元作為聲請人車輛 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二、雙方當事人 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亦即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如本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者,當 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等語,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但原 告早在112年4月21日即已依其與車主即被保險人林育涔間之 保險契約約定,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賠付保險金16,103元予林育涔,此有賠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針對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112年4月21日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原告,林育涔於受領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經喪失,則林育涔 與被告縱事後於112年8月11日達成前揭調解內容,亦不影響 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不得以前揭抗辯事由而拒絕賠償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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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