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77號
TCEV,114,中小,22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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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琬渝
被 告 黃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9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熄火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5,000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以上共計96,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⒉代步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未能證明事故有造
成系爭車輛實質額外減值。  
 ㈡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僅能提出2萬元作為和解賠償金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1,800元,係包含零件34,800
元、工資37,00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
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
03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至
114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3,480元(計算式:34800×1/10=3480),再加計
工資37,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0
,480元(計算式:3,480元+37,000元=40,480元)。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日常代步與接送小孩使用,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原告自述為單親母親,需獨自扶養子女,則其
平日為節省交通費用支出,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及接送子女,
尚符情理,則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又系爭車
輛總維修工時為49.97小時,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併參酌每日一般工時為8小時,以及送修、領車尚需花
費之時間,認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應以7日為適當,又
原告每日代步所需之計程車費為435元,亦有計程車運價證
明可佐。綜合上情,原告得請求代步交通費用即為3,045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日車資435元×7日=3,04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萬元部分,雖未提出證
據佐證,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
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
差,足認本件符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
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車輛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為據,佐以卷內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
情況,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數額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25元(計算式:40,480元+3,
045元+1萬元=53,52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25元,及自
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2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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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