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漢屏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
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補
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中6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不同意擴張等語,容有
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6日受僱訴外人臺灣兒童急
診醫學會擔任秘書職務,工作內容係承辦會務、財務、業務
等,被告則為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之第3屆榮譽理事長兼常
務監事、第4屆理事長兼榮譽理事長,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
指揮監督管理權,竟分別對原告為下列權勢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間,以LINE傳
送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他人性感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與原告。
⒉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星期日上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
療大樓4樓兒童醫學中心執行職務,當日為臺灣兒童急診醫
學會辦理兒童暨少年保護專科醫師甄審、兒童急診專科醫師
甄審,被告則擔任監試委員、口試委員,時任口試委員尚有
訴外人乙○○常務理事、曾偉杰理事。當日下午1時30分許甄
審結束,被告及訴外人乙○○用畢午餐後,繼續在兒童醫學中
心圖書室討論要以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名義贈送中秋禮品給
下一屆臺灣兒科醫學會理事長傅雲慶副院長,討論到一半時
,被告竟對站在一旁的原告說「還是不然原告,妳去誘惑傅
雲慶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之羞辱且具有性要求、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令人感到不舒服,被告見原告眼神、
臉色不對勁,才繼續與訴外人乙○○討論中秋禮品內容。
㈡原告2度遭受被告權勢性騷擾,且為敵意性及冒犯性工作環境
,身心均痛苦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傳送系爭圖片之權勢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
撫金6萬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項、
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為系爭言詞之權勢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懲罰
性賠償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
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4年7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
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圖片內固有1年輕女子,惟其衣著完整,並無裸露或其他
猥褻不雅動作,其上有早安問候語,該照片不具有「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亦未對原告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顯不構成性騷擾。又被
告於112年11月間更換行動電話,現僅留存112年11月22 日
以後之通訊紀錄,依兩造間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平時僅與原告聯繫學會工作事宜,與原告
間無其他私人互動,縱偶有傳送早安問候圖3次、恭賀農曆
春節1次,內容亦無涉性騷擾,故系爭圖片應係被告誤傳所
致,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況依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接獲系爭圖片後,當
日下午2時9分許及翌日(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仍有
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學會事宜,並傳送原告與秘書
長陳俊佑簽名之請款單予被告審核,兩造仍持續辦理、聯繫
學會事務,互動正常,112年2月14日國外教育平台公司負責
人來訪,原告亦如常出勤協助。再者,被告係112年9月始接
任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理事長,112年2月時係擔任學會常務
監事,故於被告之上尚有學會理事長,且有秘書長及其他行
政人員,原告如因系爭圖片而認為受到冒犯或性騷擾,可向
其他學會職員、秘書長或理事長反應,惟原告無任何舉動,
迄至原告113年3月離職前,亦從未向學會其他人反應,可認
原告並未受有侵犯或干擾。原告於取得系爭圖片逾1年餘後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
會113年7月29日作成申訴不成立之審議結果,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
24日下午3時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問中秋節禮品
、於下午7時有購買中秋節禮品等,縱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
分行、學會取款及匯款條、轉帳傳票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購買中秋節禮品後,有無向
學會請款,且依原證36至原證42等LINE對話紀錄、外送送達
收據等,亦僅能證明學會112年9月24日上午進行甄審考試活
動,並有預定當日之午餐餐盒予被告及訴外人曾偉杰等口試
委員使用,及原告有提供廠商業務代表聯繫資訊予訴外人乙
○○,不足證明原告於甄審口試委員會議結束後仍留在現場至
被告用餐結束、且被告於用餐期間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騷擾
。況訴外人傅雲慶醫師係被告博士班指導教授,係被告恩師
,與被告關係密切,如有需請託或協助之事,被告逕向傅雲
慶醫師聯繫即足,並無可能請原告處理,被告無法想像會向
原告表示系爭言詞。此外,於112年9月24日至原告離職,原
告之差勤、會內事務處理,與學會其他人員及被告之互動,
完全正常,並無異狀,如原告曾遭被告為系爭言詞而感到遭
冒犯,其反應焉可能如此,原告之指訴並無證據可憑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
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
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
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
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圖片及系爭言詞構成權勢性騷擾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被告固坦認確有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圖片給原告等語,
惟否認系爭圖片有何性騷擾侵害原告之意涵。觀之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圖片內容雖為穿著泳裝女子圖片予原告,然其上記
載「早安」一詞,顯屬日常生活間一般問候,無涉及任何輕
侮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内容,且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8頁、第197頁至201頁
、第265頁至271頁、第283頁、第291頁至301頁、第353頁至
354頁、第359頁至360頁、第481頁)內容整體脈絡,無從認
定被告有任何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及原告是否有因被告
所傳送之系爭圖片而感到冒犯等情,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傳送系爭圖片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系爭言詞部分,固提出其與朋友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至315頁)為證。然觀之該對話
內容,是原告單方向朋友陳述,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
原告雖提出其與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第3屆秘書長陳俊佑之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第361頁)、第3
屆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理監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85頁至287頁)、其與112年9月24日醫師甄審口試委員
曾偉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9頁至350頁)、其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3頁至37
9頁),然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另
原告本院審理中復聲請當時在場證人乙○○到庭證述,然其證
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過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至235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故其主張
被告有為系爭言詞之性騷擾行為,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傳送系爭圖片之權勢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為系
爭言詞之權勢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懲罰性賠償
金3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
元自11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
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甲○○到院證述或聲
請調取臺灣兒童急診醫學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傳票、
請款單等相關資料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
關連性,而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