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59號
TCEV,114,中小,21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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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何承洋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 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民國91年生,大學畢業,從事業務 工作;被告則為77年生,高職肄業,前為鐵工,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交訴卷第177頁),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57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交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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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