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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