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洪琮竣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且未記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同事賴紹華,
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
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
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
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
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停之公車
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亦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被告所駕駛上開
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把手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700元
、機車維修費16,480元及藍芽耳機、安全帽、手套損害共58
2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藍芽耳機、安全帽、手
套等物受損,又藍芽耳機、安全帽、手套均於112年12月間
分別以3,450元、1,780元、590元購買,及其於速食店打工
,時薪為183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48小時薪資收
入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亦有本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48小時、每小時時薪183元
,共計8,784元(計算式:183元×48小時=8,784元)之薪資
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原告僅請求7,700元,無法尚
無不合。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0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4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5,744
元。
⒊原告主張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手套均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損,因而損失其價值分別為3,450元、1,780元、590元
,有該等物品之收據可參,足認屬實。則本院考量此類物件
屬於消耗品,本須定期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
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性質上應無庸計算折舊
。原告其請求賠償此等費用共計5,820元(計算式:3,450元
+1,780元+590元=5,820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收入損失7,700元、機車
維修費15,744元、藍芽耳機、安全帽、手套均損害共5,820
元,共計29,264元(計算式:7,700元+15,744元+5,820元=2
9,26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632元【計算式:29,264×(1
-50%)=14,6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今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32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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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1/1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736=15,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