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陳致安
被 告 李季陽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複訴訟代理
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8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494元及其利息。核
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詹詠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5日16時
47分由訴外人詹金成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後門牌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共計36,008
元(工資20,569元、零件15,43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車庫出來,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雙方陳述不一,依現有跡證
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無法分析研判(見卷第51頁)。乙
○○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略以:「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詹金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卷第132頁),本院認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原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008元,其中工資20,569元、零
件15,439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
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2月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0,
569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元23,61
3元(計算式:3,044元+20,569元=23,6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乙
○○支付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9×0.369=5,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9-5,697=9,742
第2年折舊值 9,742×0.369=3,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2-3,595=6,147
第3年折舊值 6,147×0.369=2,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2,268=3,879
第4年折舊值 3,879×0.369×(7/12)=8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79-835=3,04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