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施皓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發現置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1樓後方之交通錐上所附警示燈(下稱系爭警
示燈)遭人毀損,而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報案,惟受理之警員即被告
竟回覆找不到原告所指毀損系爭警示燈之男子,枉顧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有負人民付託,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報案均依規定受理,惟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所指男子有毀損系爭警示燈之嫌疑,被告並將查處結果呈報
分局核備,並無任何推托懈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系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
覆以:「二、民眾林咨儀(即原告)報案稱,其於114年1月
25日發現有一男子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撥打電話,覺得
該人行跡可疑,後發現其所有之交通錐警示燈傾倒於地面上
,警示燈有裂開之情形,遂認該男子係毀損其所有之交通錐
警示燈之人,並至本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三、
本案告訴人並未見該男子有毀損其交通錐之情形,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亦未發現該男子有毀損之行為,且未能釐清該男子
之身分,故無法追查犯罪嫌疑人;四、本案業於114年3月10
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向其告知案件偵查情形;擬辦:本案目
前無犯罪嫌疑人可追查,文存備查,俟有新事證再行續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抗辯已依規定受理原告報案,且追查結果無法
證明原告所指之男子有毀損系爭警示燈之嫌疑,已將查處之
結果呈報分局核備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所採取之措施均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
之情事,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