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063號
TCEV,114,中小,106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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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莊○杰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文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莊○玲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楊○林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雷○(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
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林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許,在 臺中市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地址詳卷)上課期間,楊○ 林將其鉛筆盒內之美工刀(下稱系爭美工刀)伸出刀刃,原 告見狀,勸楊○林將系爭美工刀收起,並伸手握住系爭美工 刀靠近刀片之握把處,適楊○林將系爭美工刀收手時,不慎 劃傷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1公分、無名指1.5公 分、小指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楊○林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惟美工刀係尖銳 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可供 兇器使用之物品,事故當時楊○林與原告均身處補習班之狹 小空間,且2人身體距離接近,依楊○林智識程度及當時具體 狀況,楊○林既已決定拿取美工刀伸出刀刃,即應注意自身 力道、角度、距離,避免該兇器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猶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劃傷原告之右手,造成原告之右手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楊○林行為自具有過失無疑,且原告所受傷 害結果與楊○林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復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 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徒手握住刀刃、奪取美工刀 等過失行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本件楊 ○林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萍、雷○明未就 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 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萍 、雷○明應與楊○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均屬治 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楊○林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楊○林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限閱資料、本院卷第45至8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據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9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92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見本 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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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