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司調字,114年度,1386號
TCEV,114,中司調,138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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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世勳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
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世勳尚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
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經聲請人取得對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13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案,而被繼承人蔡永盛所遺留財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99土地,及其上
同段167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原應由包含相對人
蔡世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相對人
蔡世勳竟同意將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就相對人蔡世勳所為上開行為,已有害及聲
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
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當事人得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
為不能調解,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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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