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49號
TCEV,114,中原簡,4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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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蘇淑英
被 告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1。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屯區大墩十街249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13年8月底為止
,後續之租金即未給付,迄至114年2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6
個月合計12萬元之租金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因此於114年1月6日、13日、20日先後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討,並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原告因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暨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114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
。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原告因此於114年1月6、13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暨房屋收付款明細欄、高雄林華郵局存證號碼1、7、11號
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
,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原告因此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所積欠租
金總額12萬元,自屬有據;然依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房
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4
萬元之押租金(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應加以扣除抵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
額應為8萬元(即12萬元-4萬元)。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4
年1月20日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顯
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自11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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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