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錫彥
訴訟代理人 廖佩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壹萬柒仟伍
佰陸拾元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萬柒仟伍
佰陸拾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萬柒仟伍
佰陸拾元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淑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
即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並附加富康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至
中國醫就診,經醫師診斷皮膚良性腫瘤,分別於113年5月10
日、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27日接受治療,原告於113年5
月24日、113年7月23日、114年2月14日申請理賠,被告僅理
賠赫麗夫水性傷口敷料及倍舒痕凝膠費用,卻未依保單條款
理賠手術依專業醫師建議自費購買術後必要醫療藥品之保險
金(宜斑淨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薇樂欣凝合劑
),拒賠理由為被告公司特約醫師認為前述拒賠之醫療材料
非醫療必要、非一般醫療常規需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
日相同手術的首次理賠,被告均有理賠相關醫療費之保險金
(宜斑淨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顯然已坦承原
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現自無拒絕理賠之理。
㈡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出完整證據、符合保險人理
賠範圍。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
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80元,及自被告受理日起超過15
日後至清償日止,並依系爭附約第21條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共進行3次手術,被告3次皆理賠之醫材為「赫麗夫水性
傷口敷料數量2」及「倍舒痕凝膠數量2」。原告雖另自費購
買「薇樂欣凝合劑」、「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宜
斑淨乳膏」,惟原告所進行之手術僅是皮下脂肪瘤之切除,
不涉及血管,故無使用「薇樂欣凝合劑」來止血之必要;另
「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用於防水,與「赫麗夫水性傷
口敷料」之特性相同,無須重複;又「宜斑淨乳膏」屬於美
容及外觀改善功能,與皮膚腫瘤切除無關。故原告請求之「
薇樂欣凝合劑」、「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宜斑淨
乳膏」,依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之專業顧問意見,不符醫
療常規,乃屬醫療浪費,並無使用之客觀必要。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收到原告理賠聲請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8日、113年7
月29日及114年2月18日,假設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照系爭
附約第21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
付之…」規定,則利息起算點分別為113年6月12日、113年8
月13日及114年2月18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淑蓉於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並附加富康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至中國醫就診,經醫師診斷皮膚良性
腫瘤,分別於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27日
接受治療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於113年5月24日、113
年7月23日、114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理賠赫
麗夫水性傷口敷料及倍舒痕凝膠費用,拒絕理賠宜斑淨乳膏
、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薇樂欣凝合劑費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富康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理報告、醫療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
知、書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腫瘤切除手術而自費購買「宜斑淨乳
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薇樂欣凝合劑」,
是否屬於系爭附約承保範圍,而得依約請領保險金?
1.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
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等語
(見卷第43頁)。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腫瘤切除手術自費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僅理賠
赫麗夫水性傷口敷料及倍舒痕凝膠之費用,拒絕給付宜斑淨
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及薇樂欣凝合劑之費用乙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自
費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右上臂皮膚良性腫瘤」、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因
上疾於113年05月10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113年05月23日門
診,病人需要組織膠自黏貼片疤痕凝膠水性敷料除斑凝膠避
免蟹足腫疤痕」等語(見卷第79頁);113年7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記載:「左臂皮膚良性腫瘤」、醫師囑言則記載:
「病患因上疾於113年07月12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113年07
月23日門診,病人需要組織膠自黏貼片疤痕凝膠水性敷料除
斑凝膠避免蟹足腫疤痕」等語(見卷第557頁);113年10月
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軀幹右腰皮膚良性腫瘤」、醫
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因上疾於113年09月27日接受腫瘤切
除手術,113年10月08日門診,病人需要組織膠自黏貼片疤
痕凝膠水性敷料除斑凝膠避免蟹足腫疤痕」等語(見卷第65
頁)。且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2日、113年9月27日自費
項目明細表(見卷第55、63、71頁),均包含「宜斑淨乳膏
」、「得美棒皮膚接合」及「薇樂欣凝合劑」等醫材,可見
原告係在合法醫院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
接受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因健保對上開藥品未給付而自費購
買上開醫療用品。
⑶「宜斑淨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部分: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8
08號回函可知,宜斑淨、得美棒主要用於術後照顧,目的在
於預防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提升傷口癒合品質,且目前無
健保給付之相關藥品,以上產品皆需自費購買(見本院卷第
319頁),足認該等醫材係原告接受系爭腫瘤切除手術之必
要醫療用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自費醫材費超過每次手
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故原告前揭醫療相關行為,應屬系爭附
約承保範圍。況原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右臂皮膚良性
腫瘤手術,被告所理賠相關醫療費之保險金,即包含宜斑淨
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之費用,此有理賠給付通知
書、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5日自費項目明
細表(見卷第131、135、139頁)在卷可稽,益徵原告自費
購買「宜斑淨乳膏」、「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自屬
系爭附約承保範圍。
⑷「薇樂欣凝合劑」部分:
薇樂欣凝合劑係用以改善止血,而原告3次進行皮膚腫瘤切
除手術,非血管手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教學醫院,
於執行手術之專業上,不會有手術不足之疑慮,且原告切除
腫瘤後之傷口已完全縫合,無開放性傷口,故手術中無使用
薇樂欣凝合劑之必要。
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其自費購買「宜斑淨乳膏」、「得
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之費用,共計52,680元【計算式:
(宜斑淨乳膏1,560元+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16,000元)
×3次手術=52,6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薇樂欣凝
合劑」之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㈢復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卷
第45頁)。本件被告收到原告理賠申請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28日、113年7月29日及114年2月18日,有保險理賠申請書
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卷第253、255、257頁),故3次保險金
之利息起算點分別為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3日及114年2
月18日。
㈣至被告特約醫師對於本院認應給付保險金購買自費藥品部分
,認定「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用於防水,與「赫麗夫
水性傷口敷料」之特性相同,無須重複;又「宜斑淨乳膏」
屬於美容及外觀改善功能,與皮膚腫瘤切除無關等意見,固
非無見。惟「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與「赫麗夫水性傷
口敷料」之【特性】相同,不足成為可替代之術後藥品之正
當化事由,執行手術之醫師為專業醫師,最了解病患術後回
復健康之醫藥需求,而該專業醫師不會不知悉「得美棒皮膚
接合自黏網片」與「赫麗夫水性傷口敷料」之【特性】相同
,但是該醫師診斷上開2種藥品特性相似,但是對於術後回
復卻差異頗大,所以會推薦家屬自費購買更優質之藥品,自
然係對病人痊癒有莫大幫助,健保給付藥品與自費藥品無論
從性質或是療效,均差異極大,執行手術醫師建議家屬購買
上開自費藥品,必然對病人術後痊癒有頗大之差別,方提此
建議,是本院以執行手術醫師判斷為準。又宜斑淨乳膏主要
用於術後照顧,目的在於預防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提升傷
口癒合品質,基於上述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准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其中17,560
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60元自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60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
造勝敗比例,其中3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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