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季堅
訴訟代理人 王瑕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謝伊琇
楊筑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期滿日期為122年11月18日,繳費期限為6年,嗣原告於
109年11月12日至15日及同年12月25日,因執行公務致兩耳
聽力受傷,經醫師診斷已達公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兩耳聽
力平均值達70分貝以上),依保險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失能保險金80,000元。又被告並未提供3日以上之契
約審閱權予原告,惟被告所屬員工陳品茹卻於系爭保險保單
第2頁勾選已提供3日以上之審閱權,且系爭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除原告簽名及身分證
字號外,餘均非原告所書寫,顯屬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權利
,另系爭保險保險單簽收單暨掛號寄交詳情單經辦、業務員
、主管欄位均空白未簽章,系爭保險契約程序有瑕疵,應屬
無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3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所載,原告所罹
病名為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失能項目
不符,被告自無須給付失能保險金,至原告所舉公務人員失
能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標準與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不同,自難援引。另原告自認系爭確認書上之簽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親簽,其主張日期及保險名稱係被
告偽造,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確實已提供3日以上之審閱權
與原告,且並無變造系爭保險契約。另險單簽收單暨掛號寄
交詳情表未填寫部分,係用於保單投遞未成功送回被告郵局
後續處理之欄位,原告既已實際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
,契約即已生效,並無原告所指不生契約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15日及同年1
2月25日,因執行公務致二耳聽力受傷,經醫師診斷所罹病
名為雙側聽力障礙,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失能保
險金80,000元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6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
告所罹雙側聽力障礙,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失能保
險金給付之要件。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
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
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
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
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保險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
,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
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
適用)所列失能項目包括「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上肢
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
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
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註4)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又上開所指失另
於附註中有明確定義,註:⒈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
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⑵失明係指視
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⑶以自傷害之日
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⒉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
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⒊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⒋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
完全喪失者。⒌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見本院卷第39、50頁)。
㈢、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
人須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
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之事實,且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被告始有
依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病名為雙側聽力
障礙,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所列失
能項目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無給付失能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本於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難認有
據,自難採信。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用文字清楚明白,並
無模糊不清之處,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至公務
人員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失能
項目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不同,且不同保險契約所欲達
成之保障及目的不同,保單設計基礎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審閱權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
認聲明書上,除親簽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親寫外,其餘日期
、字體皆非原告所書,另系爭保險保險單簽收單暨掛號寄交
詳情單經辦、業務員、主管欄位均空白未簽章,而主張系爭
契約無效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上開主張有據。況原告既援引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失
能保險金,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否則系爭保險契約
如無效,原告豈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