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送達代收人 侯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呂政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
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就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故其就反訴之上訴利益為80萬6715元,依上
開規定,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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