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鄭忠良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黃珮茹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7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7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583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追加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19元,及其
中1,430,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015元自
114年6月18日起,其中16,921元自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新平路往太平路方向,下稱事故地點)後,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因未注意及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事故地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車門,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右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1,922元、醫療用品2,422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交通費用20,720元、看護費用45,000元、薪資損失230,912元、勞動能力減損822,197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19元,及其中1,430,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0,015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其中16,921元自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支出之醫療111,922元、住院
膳食費用720元、受傷期間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0,720
元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營養補給品部分,非
屬醫生記載之積極治療或必要費用;而診斷書並無醫囑需看
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薪資短少證
明,且受傷前1年無業亦無固定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均屬無據;而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
人車即開啟車門,致同左後方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
而撞擊肇事車輛車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36、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
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即開啟車門,致同左後方駕
駛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車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
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時,自應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19號卷第59頁、
第77-8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其他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成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長安醫院、蕭芸嶙身心診所
、均和中醫診所、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葉育霖皮膚科診所、
戴明勳骨外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1,922元等情
,並提出長安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蕭芸嶙身心
診所收據、均和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陳彥鈞復
健科診所收據、葉育霖皮膚科診所收據、戴明勳骨外科診所
收據(見附民卷第21-29、37-55、59-64、67、71-75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耗材、輔具等,因而支出⑴乳清蛋白費用6
79元、⑵紗布、棉棒、膠帶、外傷紗布塊等費用476元(計算
式:76+60+120+140+80=476)、⑶護具、拐杖費用1,267元、
⑷住院膳食費用72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銷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7-83頁),其中住院膳食費
用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餘被告抗辯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
受到影響,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
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所請求之紗布、棉棒、膠帶
、外傷紗布塊等費用406元、護具、拐杖費用1,267元,其金
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認屬必要之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其中乳清蛋
白費用679元部分原告固稱為協助傷口之修復,而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均應
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支出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為2,463元(計算式:476+720+1267=2463)。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乘計乘車往返上開醫院、
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0,72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往返醫院治
療,請求114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共計18日,每日以2
,500元計算,共計支出4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長安醫院函查結果,長安
醫院認原告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術後,術後宜休養6週,休養
期間使用護膝即可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長總字第113
000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醫上開長安醫院回函,認休養
期間僅需以護膝保護即可,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徵諸
有無看護之必要,應以治療原告傷勢之醫師所為專業意見為
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而依均和中醫診所
診斷書之記載宜休養3個月,因而請求164天之薪資損失云云
。惟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接受微創右膝關節
鏡探查、清創手術,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術後,宜休養6週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原
告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19日住院期間(合計27天)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又依長安醫院之函覆,
受術出院後需休養6週(7*6=42),合計原告受傷後所受薪
資損失期間為69天(計算式:27+42=69)。又原告受傷前為
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
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並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自111年9月14
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薪資損失計為60,720元
【計算式:26,400×(69/30)=60720】,應屬可採。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
為百分之16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與年齡調整等因素
,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6,應符合事實。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37年9月17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上開薪資
損失計算終了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7
年9月17日止,尚有22年2月17日。本院認以以112年施行之
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28,012元【計算方式為:4,224×195.00000000+(4,224×
0.00000000)×(196.0000000-000.00000000)=828,011.00
00000000。其中1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22,197元,並未逾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車禍前從事外送,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薪
約20,000至30,000元,名下有機車、土地;另被告為國外大
學畢業,職業行政會計,薪資約28,000元,名下財產有一間
公寓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75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
於卷外)。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因係爭事故,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
費用16,921元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
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6,9
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1,922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2,463元、交通費用20,720元、薪
資損失計60,72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822,197元、精神慰
撫金130,000元,合計1,148,022元(計算式:111922+2463+
20720+60720+822197+130000=000000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
,29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33,29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114,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