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謝承益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周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判決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 、安全帽及鏡片費用1,500元,因前開財物損失部分非屬刑 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 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另被 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而支出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費用,本 件兩造既有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 用負擔予以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