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謝承益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周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之⒑第5行所載「合計2,521
,0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421,0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