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035號
TCEV,113,中簡,303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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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陳周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七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弘毅
訴訟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2941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七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2941
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七
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2
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
頁),嗣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第196頁)。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2年4月3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武忠孝街
南直行,行經德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放慢車速通
過,且該路口為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被告乙○○更應多加注意左右側路口來車,詎被告
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處,又被告甲○○
於同日13時2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停放在德興路與忠孝街路口斑馬線上,致使當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之子即被害人陳俊安先由被告甲○○違停之自用小客車影響
其視線,復在遭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通過該路
口時,閃避不及,正面以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左車身,致陳俊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於事案發當時一度失去呼吸心跳,經現場熱心民眾施予CP
R急救始恢復,再由到場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載往醫院
,到院時已陷入昏迷指數3,隨即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後
於112年5月4日在醫院死亡。原告為陳俊安之繼承人,被告
乙○○、甲○○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俊安死亡,侵害陳俊安之生
命權,致原告受有身分權之損害,被告乙○○、甲○○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
 ㈡A車屬被告七威有限公司(下稱七威公司)所有,被告乙○○為
七威公司所僱用,被告七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為陳俊安支出之醫療費用2773
元,⒉喪葬費用29萬658元,⒊扶養費用200萬1599元,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5萬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請求
連帶賠償535萬10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5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以:被告甲○○、乙○○僅為肇事次因,至多為3成之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以:被告甲○○、乙○○僅為肇事次因,至多為3成之過
失,又關於被告甲○○、乙○○刑事判決之刑度,被告甲○○、乙
○○分別判刑為4個月、6個月,可認被告甲○○、乙○○就過失比
例3成之分擔為4:6。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從65歲起至餘命
為止,係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車損部分應
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再者,本件損害賠
償總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㈢被告七威公司以: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陳俊安因本件車禍死亡
,且被告甲○○、乙○○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
刑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
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俊安之急診病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附民
卷第15-49、55-61頁)及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⒉惟兩造就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②陳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①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③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轉角處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影響行
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頁)。此外,本件經本院送請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二、肇事過程分析:小貨車(46
07-SC)原由北往南行駛於忠孝街,進入無號誌路口(參見相
驗卷112年相字第872號第28頁:「…在德興路與忠孝街口,
陳俊安駕駛普重機車NJV-5753載乘客陳冠誠沿德興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前車頭與沿忠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我所駕駛之46
07-SC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車禍後我
立刻剎車下車查看,…」、71頁:「…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46
07-SC號行駛在忠孝街北往南之車道,至肇事地點,要繼續
往南直行,車輛進入路口速度放慢,眼角餘光目視到左方有
普重機車行駛過來時,要加速或放慢已來不及,對方車頭撞
到左車身。…」),適逢機車(NJV-5753)原由東往西行駛於德
興路,進入無號誌路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
機車倒地於路口內,其離路口北側約10.8公尺。而小貨車向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停止於南側枕木紋上。三、肇事原因分析
:機車(NJV-5753)直線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
況(小貨車橫向直線接近),減速慢行,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狭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之規定。小貨車(4607-SC)直線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小客車(BHL-9255)停
車於路口內,阻礙機車視線,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
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
歸屬如下:1.陳俊安駕駛普通重機車,直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直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路口內,阻礙機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4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
14000426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
1頁)。前開鑑定係按現行道路交通規則及交通動力學專業知
識,就車輛接近過程推論、撞擊地點及碰撞地點、可行反應
時間及距離等因素,而分析肇事過程,並推論出上開肇事原
因之責任歸屬,所為鑑定自屬可採。則被告乙○○確有未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甲○○將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口轉角處之違規行為,亦影響他人
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乙○○、甲○○前揭過失行為,
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造成陳俊安因此死亡之共同原因、行
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因陳俊安傷重死亡所受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被告甲○○、乙○○就其等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
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甲
○○、乙○○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
敘明。基此,本院綜核陳俊安、被告甲○○、乙○○前揭過失駕
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認為被告甲○○、乙○○(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
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陳俊安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甲○○、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係受僱於被告七威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
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七威公司對於其選任、監
督被告乙○○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七威公司應與被告乙○○對原告因陳俊安傷重死亡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陳俊安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773元,及陳俊
安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29萬658元,均係由原告
所給付等情,已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急診收據、統一發票、喪葬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附民
卷第55-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
 ⑵查原告係陳俊安之父,依法陳俊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4日陳俊安死亡時原告為
49歲,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1.5年
,有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查(附民卷第66頁)。原告
均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
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
,而無工作收入,且參酌原近二年每月所得不及3萬元,多
下復無恆產,可認退休之後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
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自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得受扶養年
限應為15.5年【計算式:31.5年-(65-49)=15.5】。爰審
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新北市11
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本院卷第201頁),為
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另原告自承除陳俊安外
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陳俊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2萬686
5元【計算方式為:(31萬4712×11.00000000+(314,712×0.5)
×(11.00000000-00.00000000))÷3=122萬6864.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⒊機車修理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5萬6000元(原告未分列零件工資,本院均以零件認定)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
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
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9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30日止,使用期
間2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2,057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
2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萬2353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773元+喪葬費用29萬658元+扶養費用122萬6865元+機
車維修費用1萬20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53萬2353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認為陳俊安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甲○
○、乙○○應負4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1萬2941元(計算式:
353萬2353元×40%=141萬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
總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對保險人已為
保險給付、強制險理賠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事實,本院尚
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甲○○、乙○○; 被告乙○○、被告七威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如前述。惟被告甲○○、乙○○、被告七威公司間,係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 明,被告甲○○、乙○○、被告七威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附民卷第3頁)、被告七威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附民卷第8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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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0.536=30,0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30,016=25,984第2年折舊值    25,984×0.536=13,9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4-13,927=1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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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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