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周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亭萱
朱書萱
被 告 林義方(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方騎乘機車不慎與原告周正義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12,688元等語,惟被告林義方於
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有被告林義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惟被告林義方死亡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且無第二順位
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現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處理中,是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法律關係為據,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