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吳雪音
邱文雄
邱少章
邱語婷
邱偉民
邱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賴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音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ㄧ三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雪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吳雪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光興路與光興路48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興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
岔路欲左轉光興路487巷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合併膕動脈嚴重血管損傷、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椎間盤突出、背挫傷併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膝截肢、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之傷害,其中截肢部分並已
達身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74元。
⒉看護費用:4,830,055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⑴已支出醫療器材:8,200元。
⑵預計支出義肢等相關費用:107萬元。
⑶將來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2,576,45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250萬元
⑵原告邱文雄:100萬元
⑶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各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吳雪音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1336,485元;原告
邱文雄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
、邱采晴請求金額各80萬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吳雪音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則原告吳雪音得請求金額為5,668,243元;原告
邱文雄請求金額為5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
邱采晴請求金額各40萬元。
㈣原告吳雪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萬元,應予扣
除。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雪音4,598,243元、邱文雄50萬元、邱少章40萬
元、邱語婷40萬元、邱偉民40萬元、邱采晴40萬元,及均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比例,被告主張原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汽車先行,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
4日單據與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單據,應屬同一筆醫療
費用,因原告預繳款抵繳而有兩張收據,應為重複計算。另
該二單據中病房費112,100元,其記載係頂級房9日、雙人房
2日,被告主張非屬必要,應剔除,僅能計算健保房11日之
病房費。又病歷複製費3345元非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證書費中,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
均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計
算基準,被告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應以全日看護2,000元或2
,200元計算。另5年看護部分,固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惟原告業已出院,就原告係何症狀導致無法自理
及無法自理程度需全日看護,均未記載,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又如需長期看護,被告主張其計算基準應以長期照護或外
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義肢費用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用
義肢之種類,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義肢及更換次數是否逾越
必要程度。其餘費用不爭執。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吳雪音請求250萬元,金額過高,請酌減至
50萬元以下。原告邱文雄請求100萬元、原告邱少章、邱語
婷、邱偉民、邱采晴各請求80萬元,惟渠等之狀況,並不符
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之範圍,縱得請求,被告主
張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撞及原告吳雪音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吳雪音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吳雪音受傷,原告吳雪音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據若係為證明
醫療費用之支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認得納為損害之
一部。原告吳雪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3,860元、病
歷複製費3,34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揆
諸前揭說明,可見上開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吳雪音
所陳,應屬可採。
⑵原告吳雪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4,569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繳費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單據(見中簡卷第47頁)與繳費日
期為111年10月18日單據(見中簡卷第49頁),屬同一筆醫
療費用,因原告吳雪音預繳款抵繳而有兩張收據,應為重複
計算等語,經本院核對該兩張單據,確實重複計算127,829
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故原告吳雪音實際支出
之醫療費用應為216,740元。
⑶被告又辯稱該兩張單據中病房費112,100元,其記載係頂級房
9日、雙人房2日,非屬必要應剔除,僅能計算健保房11日之
病房費等語,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
簡卷第63頁),原告吳雪音於111年9月23日在該院接受右下
肢膝以上經骨截肢手術,並於該日住院,至111年10月4日出
院,衡諸常情,原告於截肢後仍會感覺到該部位存在疼痛的
現象(幻肢疼痛),而感到極度不適,而截肢手術又屬重大
手術,當然有更為照顧其劇痛或精神極度不堪之必要,而需
要更加安靜之空間做術後追蹤治療,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原告吳雪音於此段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應屬合理,應予准
許。
⑷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23,945元(計算式:3,860+3,345+21
6,740=223,945)。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主張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均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830,055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吳雪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雖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吳雪音由親屬看護,應以全日看護2,00
0元或2,200元計算,另爭執原告吳雪音出院後是否有繼續看
護之必要。
⑵原告吳雪音固以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身
心醫學科)之記載:「建議個案目前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
為期五年」(見中簡卷第71頁),主張其至117年8月31日止
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此診斷證明書乃考量原告吳雪音有
嚴重型憂鬱症並有自傷意念。本院審酌原告吳雪音所受上開
傷勢情狀,並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依112年9月1日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診療之現
況,建議繼續休養半年並宜專人照顧」(見中簡卷第63頁)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記
載:「宜休養壹年」(見中簡卷第79頁),認原告吳雪音所
需全日看護期間,應以2年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吳雪音由
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
吳雪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6萬元(計算式:2,000×365
天×2年=1460,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2
00元,業據其提出訂貨單(見中簡卷第81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預計支出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107萬元、將來更換
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2,576,45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中簡卷第59頁)、估價單(見中簡卷第83、85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義肢費用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用義肢之種類
,尚難遽認原告主張之義肢及更換次數是否逾越必要程度等
語。原告經本件事故接受右下肢膝以上經骨截肢手術,終生
使用輔具即義肢之必要,而原告依其出生年月,餘命尚有28
.39年,依內政部最新修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義
肢平均使用年限為【7年】,則原告終生需更換4肢,且原告
未具有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一般戶言,衛福部
修訂之補助金額為6萬元之50%,即原告每次更換義肢衛福部
補助金額為3萬元,且原告提出專業義肢廠商估價單(見中
簡卷第83頁),評估原告穿戴雅德力碳纖維五連桿電子大腿
義肢、可調式承筒組、透氣矽膠襪、單軸平底五趾腳底(一
套為106萬元)為最適合的義肢。本院依上開資料,認膝上型
義肢價格全球不一,從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均有,但因為其終
生必須穿戴之輔具,合適度及舒適度依個人體質、感覺、方
便性有所不同,實無法論其優劣,換言之,只要穿戴者覺得
適合、舒適而減少神經性疼痛,即為適當。是依上開衛福部
最新修訂資料,原告終生應更換4肢,費用應為424萬元(10
6萬×4=424萬元),扣除4次補助共計12萬元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輔具費用為412萬元,而原告請求預計支出義肢及將來
更換義肢等相關費用共計3,646,456元,未逾越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654,65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吳雪音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吳雪音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吳雪音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吳雪音為高
中肄業,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112年
薪資總額為617,259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被告1
12年所得總額為184,759元,名下投資1筆,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吳雪音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吳雪
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雪音自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00萬元為適當。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邱文雄、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部分: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
邱文雄為原告吳雪音之配偶,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
、邱采晴均為原告吳雪音之子女,原告吳雪音雖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惟仍可與原告邱文雄等為
互動,原告邱文雄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雖均因系爭事故而精神
上感到痛苦不堪,但是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惟有被害人
死亡,其父母、子女、配偶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如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定時,依特
別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本院認「情節重大」之審
酌必須嚴謹,例如: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或高位截癱終生
不能行動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被偶方能請求慰撫金,
本件原告吳雪音遭受截肢之傷害,雖親屬均感痛苦,惟本院
仍難認情節重大(且家屬花費心力照護均已請求看護費用),
則原告邱文雄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要
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吳雪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8,301元(即
醫療費用223,945元+看護費用1,460,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3,654,65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338,601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吳雪音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賴佩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
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見中簡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兩造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吳雪音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吳雪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3,169,301元(計算式:6,338,601元×50%=3,1
69,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吳雪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107萬
元(見中簡卷第20頁),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099,301元(計算式:3,169,301元-1,070,000元=2,09
9,301元)。
㈤至原告吳雪音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原告
吳雪音主張其原在環保局清潔隊上班,公傷假僅能請假2年
,現環保局要求原告吳雪音回復上班,而需鑑定原告吳雪音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末查:一般行政機關固有其請假規
定,但是原告吳雪音既已請公傷假在家休養復健,本院認其
任職之行政機關會依法行政審酌原告吳雪音受傷情形,繼續
簽准其請假期間或改派調其他內勤職務,而非苛求原告吳雪
音必定返回原來職位執行職務。而原告吳雪音未來在機關上
班究為如何?是調職或繼續請假尚屬未定,本院認依未來行
政機關之決定不同,而有不同之鑑定項目,非本件可雖任意
送鑑,應俟原告吳雪音未來機關之決定再送鑑定,方為準確
,是本件先暫不做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3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1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