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52號
TCEV,113,中簡,2352,20250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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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複 代理人 林秋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黃世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3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且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未繳費)1份在卷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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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