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複 代理人 林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黃世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且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
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1份在卷可按,是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