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順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
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改選管理委
員會(即被告)委員,並由蔡順期當選主任委員,依法由蔡順
期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一層即為共有共用之
屋頂平台,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因系爭房屋之
臥室天花板上方即為屋頂平台上設置供社區住戶使用之自來
水管線,但是該些管線係在頂樓混凝土造之地面凹槽內,其
上並無設置蓋板,且屋頂地面未施作防水層,亦無排水口,
每逢下雨,凹槽內積滿雨水,造成管線間混凝土地面受到雨
水侵蝕而產生裂縫,往下滲漏之雨水造成系爭房屋臥室長期
反覆滲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上開情形,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間僱工施作設置排水口,但是排水孔洞高於地面約10公分
,只要積水低於10公分,雨水就無法順利排出,迄今系爭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544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原告遭受漏水之侵害、給付
修繕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慰撫金7萬元,共計20萬7,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原告向管委會反映室內滲漏水之問題後,當時
之管委會立即於111年8月9日經決議,並於同年9月2日發包
給得標之翔展工程公司與原告是時之法定代理人蔡純真簽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施工,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
再次反映仍有滲漏水情形,被告通知廠商與原告共同會勘後
,於112年9月29日至原告頂樓修補防水層完畢,且被告委請
廠商打開排水口(有設置排水口)並進行地面防水施工,而廠
商保固期限為5年(直至116年),所以原告主張迄今仍有滲漏
水情形實屬不可能;且原告代理人蔡純真業於111年9月2日
簽具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內容略以:「被告不負責系爭房
屋室內維護及裝潢費用…」等承諾。另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其請求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6張、修繕工程報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1年8月
份管委會會議紀錄、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頂樓防漏工程施
作流程保固書、施作修繕照片5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16頁),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共區域之管理、
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修漏、賠償、給付原告自行僱
工修繕費用等情,被告則以上情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以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
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
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
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
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
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
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
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
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㈢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之理由,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茲臚
列分述如后。
⒈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本來有施作防水工程,年久失修並
經歷風雨,原告臥室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而於111年3月間向被
告反映,被告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要發包修漏廠商,而
共有共用區域係管委會負責保養、維護、修繕之責,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區域修繕應得管委會
決議定之,而非今日看到漏水,明日即可發包,需有一定之
程序,未來工程費用給付方有依據,頂樓平台經發包由得標
之翔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施作,於同年年9月29
日完成防漏工程,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推諉卸責,先即召開管
委會,再發標案,並由得標之翔展公司立即進場施作,承攬
報酬為134,000元,並保固5年(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管理
委員會對於原告天花板漏水之困擾尚稱積極,並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責,先予說明。
⒉原告復主張:頂樓平台修繕完畢後,迄今仍有滲漏情形存在
,管委會應負起怠於維修之責任云云。
⑴既然翔展公司已於111年將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施作完畢,且
供水管道區之排水口也已經打開,則原告稱「迄今」仍在滲
漏,則與當時翔展公司完成工程後驗收再經歷風雨是否仍有
漏水情形,有重要之關聯,管委會完成驗收,依一般常理,
甫完工之工程仍有漏水情形,因經過多人驗收及試驗,較無
可能,否則管委會豈能輕易付款,除非原告證明翔展公司工
程有瑕疵,則無論依照債務不履行或保固承諾,翔展公司均
應負擔起保固修補瑕疵或重新施工之承攬契約之責任,而原
告是否立即向管委會反映仍在漏水?已非無疑。況管委會勿
庸再發包,僅依翔展公司保固書,即可隨時請翔展公司進行
保固修繕,絲毫無任何困擾,亦無需再花費相當費用,管委
會對於翔展公司施工品質,亦需要住戶(尤其是原告)向其反
映工程品質好壞。所以當原告在竣工後不久即發現仍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應立即請管委會依保固書請廠商再行施工,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或催告事證,在本案卷內均付之闕如,已
有未盡具舉證責任之疵累。
⑵原告代理人蔡純真於111年9月2日簽立頂樓防漏工程同意書
,內容略以:「管委會負責頂樓修繕止漏,不負責系爭房屋
內修護及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辯稱蔡
純真已簽立責任之劃分同意書,原告室內裝潢所受損害部分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卻主張:雖同意室內裝潢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僅於111年9月2日前所受損失方才適
用上開同意書,而111年9月2日後因漏水所受損害,仍得求
償云云。本院前已說明,如原告於111年9月2日後仍有滲漏
水情形,應立即通知管委會通知廠商保固修繕,方為正確,
而非經過相當時日,滲漏水情形越發嚴重,越發不易區分何
者為簽立同意書後所受損害,才以管委會怠於維護修繕為由
,向管委會請求賠償,如此實與誠信原則未符。是原告上開
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甫完工時又產生漏水情形,經反
映後管委會確有怠惰處,延誤修繕時機,造成另外之損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委無足採。
⑶承上,頂樓平台修漏防漏工程竣工後,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
板又立即開始滲漏,依常情言之,應不可能發生;而依原告
所提天花板龜裂滲水照片,亦有可能是其他管線(例如:室
內消防管線、排汙管線、供水管線等滲漏水沿著天花板裂縫
滲漏所致,本應由專業土木技師攜精密儀器,對於系爭房屋
及頂樓平台已施作、未施作防水或各管線尋找出滲漏點,再
判斷室內漏水究為何原因所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行言
詞辯論時,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室內裝潢因為漏水有毀
損,希望管委會也要負責修繕室內裝璜回復原狀,本件標的
金額不是很高,希望可以跟被告調解。頂樓PU底不是完全整
個頂樓鋪設,社區中也有其它住戶有滲漏水的情形,只是沒
有提出訴訟。請求鈞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願意
墊繳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亦認為原告
多年來忍受漏水之苦,應有專業人士做縝密、詳盡之檢測,
方能發現真正漏水處及漏水原因,做一個終局的解決,應由
廠商負擔保固責任的,重新修繕施作,如係其他管道漏水,
亦可排除原告長久以來對於頂樓平台施工品質之質疑,本院
立即於當日發函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囑託鑑定漏水及修漏
方法、費用(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該公會亦依本院提供之
資料,做詳盡之檢測計畫,但是半年過去,經本院函催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何?經該公會於114年3月18日以(113)
中土鑑發字第659-04號函函復本院,因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
用,故無法進行後續檢測作業,且原告亦未通知本院上開情
形。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為頂樓平台施工瑕疵所致?抑
或其他管線(公、私管線)漏水所致?無法究明知悉。本院依
上述原告行為,仍認原告對於屋頂平台漏水之舉證責任未盡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⑷本院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未盡設缺管
理、維護、修繕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當然不構成侵權
行為,當然亦與侵權行為、排除侵害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
對於漏水點既然不願意再做檢測、鑑定,其所請求所謂裝潢
「回復原狀」、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損害賠償、管委
會僱工修漏修至不漏狀態等情,自屬無據。又原告迄今屋內
仍在滲漏水情形,應向管委會再為提案反映,其或管委會應
通知翔展公司負擔保固維修責任進場檢測、修繕作業,方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
條第1項、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