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洪佳銘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號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
陸專員」依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25
)日21時5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
成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系爭合
庫銀行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綁定系爭街口支付帳戶,供「
陸專員」使用上開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起,自稱「靜雯」「指導老師-雯雯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以
繳交會費,即可註冊、加入俱樂部會員,又稱需再匯款用於
墊付「數據點擊」費用,以幫助合作商家提高人氣流量,完
成上開任務即可賺取佣金並免費安排約會對象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系爭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
3月29日下午6時許匯款3,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系爭合庫銀
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該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層層轉匯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所受之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
,將其所申設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年月2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
設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
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申辦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
同(25)日21時52分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
,以完成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
系爭合庫銀行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綁定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供「陸專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00元,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