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700號
TCEV,113,中小,3700,2025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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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洪佳銘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
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逾新臺幣3,5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500元,
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詐欺原告匯款3,50
0元至詐欺帳戶(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59,000元部分,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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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