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張景然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吉
追 加被 告 吳子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003元,及其中被告鄭智元、
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被告吳子凡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2,0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鄭智元、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
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381元本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吳
子凡為被告;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4年6月27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5,522
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9頁)。其歷次聲明變更、追加
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
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
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
帶債務人,而鄭智元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
益於金順利公司、吳子凡,依上開規定,其認諾對於全體被
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鄭智元明知前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07年間經
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111年6月27日8
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苗栗縣三義鄉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
,且已達無法操控汽車之情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金順利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下稱本案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與山腳大排南側道
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因酒力發作無法操控汽車,竟於左
轉號誌未亮起時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
開山腳大排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行車管制
號誌由西往東方向顯示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至上開
左轉彎專用車道前方,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肇事車輛之前
車頭撞擊拖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肋骨
骨折併右側氣胸、左第2-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右手肘
脫臼、左骨盆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感染、薦椎骨折、左側坐
骨神經受傷造成左側垂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45,334元、醫療用品飲食費用15,000元、復健用品
費13,681元、營養品費用77,000元、交通費用228,960元、
看護費用257,875元、機車及手機損壞維修費用48,000元、
薪資損失費用642,66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7,012元、置換
人工關節170,000元、置換人工關節後之生活支出費用30,00
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張智元係駕駛金順利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客觀上
為金順利公司所使用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吳子凡不僅為
金順利公司之承攬人,並負責鄭智元之工作分配、報酬支付
,且於事故當日允許鄭智元使用肇事車輛,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吳子凡與金順利公司應與鄭智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
㈠、鄭智元: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8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不爭執。
㈡、金順利公司:
金順利公司將苗栗縣三義鄉醫院新建工地之灌漿工程發包與吳子凡承攬,施工人員由吳子凡依工地需求自行安排及招攬,金順利公司並按月與吳子凡結算承攬報酬,兩造並簽訂勞務承攬協議書,工期間順利公司出借機器設備及肇事車輛與吳子凡,肇事車輛之使用均係吳子凡決定,與金順利公司無涉,金順利並未僱用鄭智元,亦不知鄭智元為駕駛肇事車輛,身為定作人之金順利公司不負監督鄭智元之責,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順利公思所有肇事車輛遭撞毀又被吊扣牌照2年無法營生,亦係受害人。縱認金順利公司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均未提出單據,而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子凡:
鄭智元係金順利公司點工僱用之臨時工,吳子凡並非鄭智元
之雇主,原告請求之項目除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鄭智元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違
規闖紅燈,而撞擊綠燈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手
機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附民卷第
9頁、本院卷㈠第178、179、180、183、217-22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鄭智元上開公共危險等之不法侵權行
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金順利公司及吳子凡是否為鄭智元
之雇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金順利公司提出之
肇事車輛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3、419-423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鄭智元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金順利公司所有,而
肇事車輛所載工具上有噴或以油漆書寫「利」字樣且為金順
利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即金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盛吉於
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而鄭智元亦證稱肇事
車輛是金順利公司交給施工人員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1-82、
324-325頁),吳子凡並證稱鄭智元為其所決定僱用(見本
院卷㈠第464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鄭
智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金順利公司、吳子
凡僱用而執行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金順利公司、吳子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吳子凡抗辯非鄭智元之
僱用人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採
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鄭智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與鄭智元上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鄭智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鄭智元
賠償損害,而鄭智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受金順利
公司、吳子凡僱用而執行職務,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金順利公司、吳子凡應與鄭智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台北長庚)、東方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5,334元等情,業據提出
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170頁、卷㈡
第139-283、287-289、468-505頁),而鄭智元、吳子凡就
前開醫院收據等並不爭執,金順利公司則抗辯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云云,惟依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鄭智元之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金順利公司爭執醫療費用之關聯性云
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耗材、輔具等,因而支出⑴醫療用品飲食
費用15,000元、⑵復健用品費13,681元、⑶營養品費用7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
銀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銷貨明細、購物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9-130、171-176頁),而鄭智元、吳子凡就前開項
目並不爭執,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抗辯除紙尿片185元不爭
執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
響,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
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其所請求之⑴醫療用品飲食費用之
看護快篩、醫材、人工皮、3M紙膠帶、免縫膠帶合計7,326
元、日用品紙尿褲235元、255元、尿布、看護墊360元、紙
尿片185元、住院照護洗剪髮合計2,180元,共計10,541元;
⑵復建用品費之13,681元(含骨盆帶800元、復健腰帶140元
、復健涼鞋701元、便盆椅2,060元、助行器1,480元、尿布
護墊3,155元、單拐850元、復健涼鞋890元、尿布975元、復
健包鞋2,630元),其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無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請求,其中飲食費用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飲食費用,係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醫師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而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固稱
為醫師建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尚難認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均應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
請求支出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24,222元(計算式:10541+13
681=24222)。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由住家前往醫院治療,共計452趟次,共計為228,9
60元,雖僅提出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車資計算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77、25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所示,及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
費,核屬正當,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
資行情(見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結果),並按原告就診之
日期、趟數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2,375元部
分:住院期間洽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院看護僅限請全日
班,又因原告體重較重,所以看護費用較高(一般人1日2,4
00元,原告則1日需3,000元);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費用居
家看護費用135,500元部分,雖診斷書記載:「出院後門診
追蹤複查,術後休養9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惟原告出
院後半年始能以單腳拐杖輔助行走,於日常生活均須他人扶
助,且僅請求1日1,000元等語。而前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記載:「住院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18日共計53
天(加護病房: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出院後門診
追蹤複查,術後休養9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1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07-108頁),而原告請求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18
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122,375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42
日=126,000元)乙情,出院後則以專人照顧2個月(計算式:
每日3000元*60日=180,000元),而原告僅請求135,5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7,87
5元(計算式:122375+135500=257875),核屬可採,應予
准許。
⒌、系爭機車及手機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損害40,000元及手機損害8,000元等情,並提出
上揭手機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及手機之市價為何,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廠牌型號為KYMCO many 110,出廠日期為
108年6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3年;而原告主張手
機為iPhone 7 Plus,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
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
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機車之損害20,000元、手機損害3,000元,合計23,000
元(計算式:20000+3000=2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7日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
,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所以無法工作之時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云云。惟查,依前揭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住院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18日
共計53天(加護病房: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出院
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休養9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
作期間,合計為323天【計算式:53天+(9個月×30天)=323
天】,即自111年6月27日至112年5月16日,均屬休養無法工
作之期間。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
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
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其計
算如下:⑴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111年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
薪資損失計為154,867元【計算式:25,250×(6+4/30)=154
,867,四捨五入至整數】;⑵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
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
資之計算基準(自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薪資損失計為119,680元【計算式:26,400×(4+16/3
0)=119,680】,薪資損失共計為274,547元(計算式:1548
67+119680=274547),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25等情,有臺中
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臺中榮總
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工作收入能
力減損、受傷時從事之職業別與年齡調整等因素,認原告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25,應符合事實。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34年8月3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上開薪資
損失計算終了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
4年8月3日止,尚有22年2月17日。本院認以以112年施行之
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84,955元【計算方式為:6,600×179.00000000+(6,600
×0.0000000)×(179.00000000-000.00000000)=1,184,955.00
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84,9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業如上述,僅係於計算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數額時,以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乘以勞動能力受損比例為具體量
化,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不因實際有無遭扣薪而有不同,併此
敘明。
⒏、未來骨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需置換全人工髖關節
,所須費用約170,000元等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
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三、…,目前病人尚有病況為左
髖關節創傷性退化關節炎與長短腳,後續需置換全人工髖關
節(依病患年紀未滿60,建議置換陶瓷人工關節,費用預估
為170,000元),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置
換人工關節可以恢復行走能力,但有姿勢限制與無法劇烈運
動」等語(見本卷㈠第311頁),而鄭智元、吳子凡就前開項
目並不爭執,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則爭執之。本院審酌原告
年齡及當初受傷情況、復原狀況,認童綜合醫院之函覆應可
採信。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告後續需置換全人工髖關
節續,依病患年紀未滿60歲,建議置換陶瓷人工關節,費用
預估為170,000元,原告請求未來骨科費用170,000元,即屬
有據。
⒐、未來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需置換全人工髖關節
,未來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需休養3個月之生活支出費用30,
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未來需進行之置換全人工髖關節
手術因尚未進行,所需生活支出費用無法證明其數額,參酌
上開童綜合醫院函覆「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給予生活上支出30
,000元,則原告請求未來生活支出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6、7歲要扶養,從事行
政工作,現為汎怡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資20年,名下有
機車、汽車;鄭智元則為嶺東高中畢業,快要離婚了,有三
個小孩,1個7歲、2個4歲,入監前打零工,月薪大約3、4萬
元,名下有1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80、2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原
告本有健康的身體可規劃往後的生活,卻遭逢變故,致現況
頻繁進出醫療院所及受限的身體窘境及後續不明的生活處境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334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24,222元、交通費用228,960元、
看護費用257,875元、系爭機車之損害20,000元、手機損害3
,000元、薪資損失274,547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955元、
求未來骨科費用170,000元、未來生活支出費用30,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038,893元(計算式:3453
34+24222+228960+257875+20000+3000+274547+0000000+170
000+30000+0000000=000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
6,890元,業經原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強制險理賠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07-512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376,89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3,662,0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6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鄭智元、金順利工程有限公司均自112年5月13日、吳子凡自
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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