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783號
TCEV,111,中簡,783,202509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尚妙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張伊竺
翁秀鳳
張敬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36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660,384元,及其中2,715,266
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945,118元部分,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3月19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安和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水尾巷交岔路口前
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肇事機車車頭因而與系爭機
車右後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臺中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佑康診所東興中醫診所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5,955元。
 ⒉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護肘、護腕等輔具,因而支出189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係由原告母親照顧
,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總計90天,共計216,000
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為往返住家、醫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71,925
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自110年3月8日起任職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上班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不斷治療及復
  健而無法恢復原本工作,於111年11月30日被解僱,受有工
  作損失計算如下:
 ⑴110年: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週一至週五共204日
  、週六有41日,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本得受領週一至
週五之薪資為463,692元。另外,週六上班薪資為82,164元
,共計545,856元。
 ⑵111年: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週一至週五共54日、週
  六有12日,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本得受領週一至週五
薪資為128,034元,另外週六上班薪資為83,804元,共計211
,838元。
 ⑶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7,69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111年3月19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7年
5月20日),尚有26年2月又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原告
一年工作收入757,694元計算,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
減損9%,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
160,493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450元。
 ⒏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頸椎病症,引發頭頸部疼痛、經常性暈
眩等症狀,且經醫師審慎評估原告之整體生理狀況後暫採保
守之物理治療等支持性療法,然原告經長期按時物理治療後
,迄未能痊癒,除活動能力受限,所引發之多重神經疼痛,
長期以來,已影響原告之睡眠、日常生活起居及生活品質,
且致原告長達1年無法復工導致遭解僱。原告因此向臺中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鄒錫凱醫師求診,經鄒錫凱醫師評估
原告頸椎問題之病程與階段後,表示若依目前狀況病況遲未
能好轉,後續原告恐將有失能或癱瘓之重大風險,強烈建議
原告應再施行切除頸椎椎間盤手術,以及須自費加裝活動人
工椎間盤,方能有效治癒原告之頸椎病症,預估醫療費用約
9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9歲,尚有大好青春,無端發生
系爭事故,不僅造成家中經濟頓陷於困窘,縱經過逾2年治
療及復健,受傷部位迄今仍疼痛不已,難以根本治療,醫師
甚至表示若持續惡化必須手術治療,致原告深感惶恐,不但
需勉力維持基本日常生活起居,且造成家人憂心勞累,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
狀。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有正職,每月薪
水約40,000元至50,000元,然發生系爭事故後,因需治療復
健,僅能打工維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16,678元。
 ㈡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被告3,660,384元,及其中2,715,266元部分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其餘945,118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
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無
就診必要部分、以及重複就診部分,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病況
之成因,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進行
手術之必要,其手術術式及特材均為健保給付。
 ⒉輔具費用:
  依明細所載之品項包含護肘及護腕,為訴訟經濟考量,被告
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
  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
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惟該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係因何種病徵、何種因素有受看護必要
,究係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亦未敘明。且該院110年9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又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
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二個
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該院診斷證明書就專人照顧期
間之判斷前後不一,衡以原告未曾因右側尺股肱股脫臼及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等病況住院或手術治療,且原告於刑事及
民事程序進行時,均親自到庭進行訴訟,依其出庭時之具體
表現亦難認其有受看護之必要。縱認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
110年6月16日確有看護必要及受其母之實際看護,其每日看
護費用亦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
 ⒋交通費用:
  原告就此僅提出GOOGLE之預估車資,然現今計程車均有開立
乘車收據,若原告確有計程車之車資支出,應提出相關單據
以為憑依,否則難認原告確有此實際損害之發生。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在利連展業有限
司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職保投保薪資於110年3月8
日、110年4月1日為11,100元,於111年5月1日變更為25,250
元,可見,原告與利連展業有限公司未曾約定固定上班時數
。再細繹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投保
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9年2月31日退保;於10
9年4月27日投保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31日退保
;於109年6月8日投保至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109年6
月30日退保;於109年7月1日投保良才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8月17日退保;於110年3月2日投保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110年3月5日退保,嗣於110年3月8日投保至利連展
業有限公司,可知原告自投保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以來,在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良才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
均僅有短暫之1個月,益見,原告從事派遣工作具短暫性及
高度之不穩定性,顯無從證明原告之年薪收入可以高達757,
694元,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自陳曾任職金玉堂書局裕毛屋公司、實惠百貨等知名
企業,依原告之勞保紀錄可知,原告曾在臺中市私立培德幼
兒園任職1個月、在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個月,在良才科
技有限公司任職1個月,原告從事職業類別五花八門,在原
告所有工作經歷中,其從事最長久之工作,係在實惠百貨
司(投保期間自95年2月24日至108年7月16日止),而實惠
百貨公司所營事業為零售業。原告既在金玉堂書局裕毛屋
公司及實惠百貨公司等知名企業,從事一般銷售工作長達10
餘年,自應以此職業種類,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定
之基礎,詎鑑定單位竟以原告任職不足半個月之派遣作業員
為鑑定依據,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9%自有可議。縱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基本薪資為計
算原告損害額之上限。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遲於訴訟進行近1年後,始提出原證3估價單影本,該估
價單,就維修品項刻意區別價格與工資,經合計後,工資高
達9,840元,顯在利用實務上工資不計折舊,而提高請求金
額之舉,其合理性,要非無疑。且細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品
項,如左右避震器、消音器、冷卻風扇等,顯無從因系爭事
故造成損壞,另其中手寫維修品項,則因文字不清無從辨識
,電池項目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品項。又就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
折舊。
 ⒏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除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明外,更
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故不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原
告則為39歲之社會人士,系爭事故係因雙方過失所致,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得親自參與刑事偵審程序及本件民
事程序,並未因傷而無法到庭表示意見,又原告所提澄清醫
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外,尚有廣
泛性焦慮症及非特定性的擬身體障礙症,此於系爭事故發生
逾1年之診斷證明,無從證明原告上開症狀確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另被告乙○○僅為學生,身分社會歷練尚淺,因系爭事
故已受刑之追訴,又需面對原告之鉅額求償,精神耗損至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㈡原告未為任何示意,驟然煞車且靠右臨停,被告乙○○閃避不
及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始生系爭事故,原告顯有過失
,且同為肇事原因,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於110年1月26日即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被告丙○○、甲○○於監督、輔導被告乙○○能獨立安全駕駛後,
始同意被告乙○○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往返學校及住家,依被
張竺伊之大學智識程度,被告丙○○、甲○○顯已盡監督教育
之能事,並無任何疏懈,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為
任何示意,驟然煞車且靠右臨停,當時道路右側有人行道波
坎,左側快車道又有汽車在側,被告乙○○閃避不及而碰撞系
爭機車之右後方,始生系爭事故,另道路交通本變化莫測,
駕車上路又為法令所容許之風險,任何人均無可能事先預測
將有事故如何發生而為提醒、警告,以防免意外事故之造成
,則依系爭事故之偶發性及意外性,縱被告丙○○、甲○○以最
嚴密監督亦無可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甲○○就
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原告怠於提出證據,致本件訴訟拖延迄今,此遲延顯應歸
責於原告之故意過失,故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害,原告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續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揭時
、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81號起訴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高堂中
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佑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突出併狹窄」之傷勢,餘則未為爭執。然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又其所受右側
尺骨肱股聯合脫臼之傷害,亦與騎乘系爭機車突遭擦撞而人
車倒地,致身體、四肢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傷之情節相
符;至其所受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
亦與車禍常見之「揮鞭症候群」,即頸周韌帶、軟組織因外
力撞擊導致頸部過度活動而受傷之傷害情狀相符,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12653號函附於本
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卷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2年內,均未曾因頸椎相關之疾病至醫療院所就醫,
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多次因頸椎問題、頸部疼痛而至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有原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林新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卷內,另有臺中榮
總病歷存卷可考。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鑑定結果,認原告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有可
能是揮鞭症候群所造成,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椎
間盤突出併狹窄之成因包括外傷因素,因外傷所致之椎間盤
突出立即會產生狹窄而神經壓迫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況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坦認不諱
,復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為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第四、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突出併狹窄」之傷害等語,並非可採。
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為任何示意,驟然
煞車且靠右臨停,導致被告乙○○閃避不及等語。惟查,被告
乙○○於偵查時自陳:我沒有見到原告時,我車速60、70公里
,我看到原告以後有減速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該事故
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為佐(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在事發前已有超速
違規之行為,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所致,且依卷內所有之客觀資料以觀,並未見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曾有緊急煞車之情事,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因此,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項抗
辯自非可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
,係於平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
予以指導及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
始能知道如何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
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
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
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
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查被告乙○○為91年8月間生
,依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10年3月19日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甲○○自應與被告乙○○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甲○○、丙○○雖抗辯其平日對被告乙○○之監督未
疏懈,依系爭事故之偶發性及意外性,縱被告丙○○、甲○○以
最嚴密監督亦無可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甲○○
就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縱然被告乙○○有合格駕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仍
為未成年人,家長於家庭生活中如同意於未成年時即容許其
騎車外出,應予更加嚴格告誡與監督,防免傷害他人之交通
意外發生,然本件仍肇因於被告乙○○騎車之違失,被告丙○○
、甲○○雖持前詞抗辯,但並未舉證就此其等已如何盡監督防
免之責,業有為特別監督行為、防免可能意外發生措施,是
僅以前開情事抗辯被告丙○○、甲○○得予免責等語,並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成年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致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丙○○、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且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05,955元損
失一情,固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東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觀諸澄清醫院骨科、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0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
年03月22日門診就診」、「病患因1.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
併右肘尺側副韌帶撕裂傷。2.頸椎第七第八節伴有神經根病
變。3.頸部肌肉筋膜挫傷於2021/11/10及2021/12/20至本院
神經科門診就診並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建議宜後續
復健,藥物及門診追蹤」、「病人述於110年3月19日車禍頭
部外傷後開始頭痛,經診斷為慢性頭部外傷後頭痛或偏頭痛
」、「病患因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肘尺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肱骨內及外上
髁炎。自2021/11/26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迄今共至復
健科門診12次,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各72次,接受自費
之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共7次,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68頁);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
外科、職業醫學診斷證明書則分別記載:「症狀:頸部疼痛
。診斷:頸脊椎間盤突出。處置意見:病人於111年1月4日
門診,宜門診複察。建議手術治療。」、「症狀:頸部疼痛
,頸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第四/五/六節間。(外傷成因無法完全排除) 。處置意見: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2月23日至9月19日於本院就診並
接受物理治療,經111年7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建議手
術治療。」、「症狀:頭部疼痛,頸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診
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原因
,自111年2月23日至9月30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
及職能治療。共門診8次。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症
狀:右手痠麻、無力、頭暈、頸部疼痛。診斷:頸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 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白復位。處置意見:1
.建議漸進式復工,避免雙手施力4公斤以上,避免右手單手
施公以上,避免高頻率作業,建議由每分鐘2個以內物件及
每分鐘5個動作以內之作業開始為宜。2.因有經常性最眩症
狀,建議避免長時間騎車之通勤。3.建議給予足夠的休息時
間,如每個小時應休息10分鐘,以利傷病之恢復。4.建議下
個月再次復工評估,確認工作適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至256頁)。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診所即禾欣骨
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東興中醫診所禾欣骨科診所
覆以:「病患術後至診所看診及復健,也經過多次轉診至中
部醫學中心,確實是與傷勢有相關性而有醫療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則覆以:「此
患者於上述期間皆因相同原因至診所就診,各次門診內容均
與前述傷勢有關且有醫療必要性。唯111年6月1日時自費之
藥水為治療新冠之中藥與上述病情無關」等詞(見本院卷三
第139頁);東興中醫診所則回覆:「一.原證9確實是我診
所所出具,二.該君於112/01/07至112/12/21經我院供治療
壹拾柒次,主訴車禍後手肘活動不利,頸椎活動不利,右手
麻脹感,平躺左側斜方肌上緣緊繃,呼吸不順,經診斷為右
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經本院醫師
中醫傷科療法:徒手整復治療及針灸處置合併使用中醫
物內服,三.其就診有其主客觀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頁)明確。
 ②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就醫所生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
科別後,認其中98,33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准許外,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計7,62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
一「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
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335元,尚屬有據
,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護肘、護腕等輔具,因而支出
18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活動能力,24小時需人照料,總
計90天等語,有其提出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0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
10年0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半
年,日後仍有手術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堪認原告確需專人照顧90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原
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看
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計算式:2,4
00元90日=2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
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
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
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
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
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
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
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等語
,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等語,並提出醫療
收據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110年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
半年」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原告應可於半年時
間經過後,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故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110年9
月19日以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為已足,況自原告住家
至各醫療院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距離均在臺中市市
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其超過該日期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見附民卷第29頁
、3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4頁),自原告住處至澄清醫
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05元、105元,則
原告以此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⑷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250頁至252頁),其於110年9月18日以前,往返澄清醫院
3趟(急診出院以單趟計算)、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52趟,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16,575元(計算式參
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不斷治療及復健而無法恢復
原本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57,694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修養
及復健半年,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其自受傷日起之6個月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為真實,是原
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
證明、員工薪資證明、工資表、薪資明細查詢所示,原告確
實曾受僱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然觀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僅11
,100元;另原告雖提出員工薪資證明以計算如未發生系爭事
故則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
年3月19日止之薪資可達757,694元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告
最近2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
253,387元,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0,803元,且原告提出
之薪資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時薪、加班費、夜班津貼之計算
方式,尚無法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1年
工作收入為757,694元乙節,尚非有據。是參酌我國勞工經
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確實工作所得,自應以一般勞
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
元),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卷附之中國附醫113年10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864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
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
為9%。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連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